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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车改为驾校教练车应属于保险法第49条危险程度显著增的情形
2016-06-07 17:16:57 来源:
家庭自用车辆改为驾校教练车应属于保险法第49条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一、案情简介
2013年3月8日,王某驾驶湘HJG35学小型轿车在资阳驾校训练场内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正在练习倒车的由高某驾驶的湘HJJ28小型轿车及赵某驾驶的湘HJL15学小型轿车,至驾驶场内的学员龚某及龚某二受伤。被告王某、高某、赵某均为驾校学员,教练分别为肖某、张某、阳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阳某负次要责任,龚某不负责任。龚某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24天,用去医疗费132708元,龚某于2013年9月初装假肢,费用80000元,经鉴定,后续更换、维护假肢总费用为976640元。
其中湘HJL15学事发时系资阳驾校教练阳某随车指导学员赵某驾驶,由原车主郭某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特别约定“家庭自用及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该车2012年8月18日转让给交通驾校作为教练车,未通知人寿保险,2013年3月25日在人寿保险进行三责险变更登记,车辆用途由家庭自用变更为非营业企业,保额由5万元变更为50万元,投保人由郭某变更为益阳市赫山区交通驾校资阳分校。
二、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龚某1469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龚某250372元,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龚某362550元,共计759844元;二、驳回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争议焦点及分析
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家庭车辆用途变更为驾校车辆是否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危险程序显著增加”。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自接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案审理中,法院认为人寿财保保险的车辆湘HJL15学由郭某转让给资阳驾校后,车辆用途由家庭自用变更为驾校教练车,教练车并不属于“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且该车由家庭自用变更为教练车后,因教练车主要在驾校训练场内使用,有教练员随车指导,危险程度并未显著高于家庭用车。
但是本人认为,家庭自用车辆改为驾校教练车,危险程度也是显著增加的。一般情况下,教练车虽然是在驾校训练场内使用,但是驾校学员大部分都是不熟练车辆操作,无法有效面对突发状况,更容易造成危险,比如说本案就是如此,正是由于学员的错误操作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所以从这一方面来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缺乏认定标准,只能用生活经验法则去判断和推理,但是每个人的生活经验和阅历、知识水平等都是不一样的,对于不同的事情有着自己的角度和理解,这样容易造成判决的不统一,不能很好的维护司法权威,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而且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保险人是不利的,因为保险人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为“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危险显著增加却难以认定,认定的结果也会产生争议。因此本条使保险人随意性的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对于受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受让人承继该项权利一般都会付出对价,当受让人支付对价取得承继权利后,保险人却又要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将会使受让人的权益落空。因此,即便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也应当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将未到期部分的保费退给受让人,否则保险人就会形成不当得利。
本案中,车辆改为驾校用车,危险程度是增加的,而且车辆所有人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保险法49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可以认定为具有重大过错,因此,保险公司是有权解除或变更合同。作者:严波 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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