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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小学生教室内嬉戏伤及无辜的责任承担

2018-03-07 20:35:12 来源:


两小学生教室内嬉戏伤及无辜的责任承担

两小学生教室内嬉戏伤及无辜的责任承担

【案情】
  2014年1月14日中午午休期间,被告熊某某(12岁)在教室内与刘某某(12岁)在相互嬉戏时,刘某某背对黑板与面朝黑板的熊某某双手撑在前后两排的书桌上相互用脚踢对方的过程中,熊某某头部后仰将正经过此处的原告郑某某(11岁)牙齿撞伤,受伤后刘某某和熊某某立即找班主任,但未找到,第一节课上课期间,上课老师并未发现原告受伤,第一节课后刘某某和熊某某才找到班主任,班主任通知原告的母亲,原告母亲将原告送往医院医治,经诊断为
+冠折。几方对此事协商未果,原告将熊某某及监护人和刘某某及监护人和学校一并告上法庭。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熊某某的监护人和学校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因为是熊某某的头部猛向后仰撞到原告郑某某的牙齿的,并不是刘某某致其受伤的,学校存在管理失误,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由熊某某的监护人和学校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刘某某的监护人和学校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因为熊某某的头猛向后仰是为了躲避刘某某用脚踢才向后仰的,所以刘某某用脚踢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熊某某的监护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所以由刘某某的监护人和学校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某和熊某某两人各自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郑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郑某某的伤害是由刘某某和熊某某嬉戏引起的。另外,刘某某和熊某某在教室内嬉戏,双方用脚踢的情况下,这是一个比较危险的环境,郑某某本应该注意到这个危险环境,而没有注意到,径直从这个危险的环境通过,所以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由刘某某和熊某某各自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郑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1.刘某某和熊某某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其各自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郑某某受伤的原因是刘某某和熊某某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刘某某和熊某某的任何的一个行为拿掉都不可能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刘某某和熊某某的行为在高度紧密结合的情况下才使得郑某某的牙齿受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和熊某某的监护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2.学校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未成年人的机构,在无家长的情况下,其应对在校的未成年人负有管理与保护的义务。事发在教室,属于学生学习的场所,不属于学生嬉戏打闹的场所,但并没有老师在班内进行制止,事发后,被告刘某某和熊某某到办公室内找班主任,也未找到,在郑某某上完第一节课后,刘某某和熊某某才找到班主任,班主任通知原告的母亲闫某某,闫某某才将郑某某送往医院治疗,故本院认定学校存在过错,且郑某某的受伤与学校疏于履行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故学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所以学校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郑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因为郑某某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未成年人,并不是一个成年人,其对自己的行为不能要求与一个成年人一样,对某种环境以自己的心智不能完全的认识到其危险性,且也不能进行高度预见其将要发生的危险,所以本案中郑某某不承担责任。

  4.最终本案将三被告的责任比例划分为4:4:2,刘某某和熊某某的监护人在各自内部承担40%的责任的情况下,二者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学校承担20%的补充责任。宣判后本案未上诉并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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