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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谦抑视域下烟花爆竹的涉爆问题
2020-10-30 16:47:2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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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谦抑视域下烟花爆竹的涉爆问题
能否将非法生产、销售的烟花爆竹作为刑法意义的“爆炸物”,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入罪,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因此,这就需要以刑法的谦抑精神为指导,从刑事立法思想、相关行业规范等角度,将“烟花爆竹”与“爆炸物”进行辨析,才能确定“烟花爆竹”是否能够作为刑法上的“爆炸物”入罪。
从行业规范看——
烟花爆竹有别于“爆炸物”
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爆炸物”,是指的是军用爆炸物和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命表》的民用爆炸物品。该《解释》特别对“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爆炸装置”作了起刑点规定,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已在事实上对“爆炸物”的范围作出了限定性规定。
“黑火药”按用途可分为军用和民用两大系列,不同用途的黑火药的配方比例和加工方法不同,爆炸当量、危险性是不同的,应区别对待。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第5部分原材料中第55项“黑火药”的规定,“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除外”,故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仅是燃放时能形成色彩、爆音等供人娱乐的具有一定爆炸性的物品,而非爆炸物。《解释》中认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黑火药是指第九条规定的“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非法制造的黑火药,其属于民用爆炸物,由于用途不同与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相较,前者具有更大危险性、破坏性。
烟火药泛指不可爆轰或难爆轰的弱爆炸性物质。笔者认为,与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一样,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烟火药也是由《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来规范,而不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来规范,这两个条例的调整范围不交叉,不竞合,是平行的部门条例,因此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烟火药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爆炸物”。
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引火线,其危险性远远小于黑火药和烟火药,系烟花爆竹制品的引燃装置。由于引火线内填装有黑火药、烟火药等,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推定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是刑法规定的“爆炸物”的基础上,可将引火线内含有的黑火药、烟火药成份提取计量,比照《解释》中黑火药、烟火药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为非法生产爆炸物罪入罪。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恰好是反映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刑思想,与现代刑法的谦抑精神背道而驰。一方面,如前所述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不是刑法规定的“爆炸物”,另一方面,在制作引火线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填充黑火药、烟火药,行为人没有制造黑火药、烟火药的直接故意,只是制造危险性更小的引火线,即使假设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都是刑法规定的“爆炸物”,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不宜认定为制造黑火药、烟火药,而只能以导火索的标准定罪量刑
从立法精神看——
不应扩大“爆炸物”适用范围
正如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所倡导刑法谦抑性的内涵之一,即对日常性的、轻微的犯罪行为,刑法应当采取宽容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先生曾就《解释》有关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指出“在严打的同时,正确执行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也是严格依法办案的基本要求”。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修改《解释》的决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即:“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解释》第九条的增加,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涉爆案件中,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反映。
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案件多集中在经济较落后地区,涉案当事人因缺乏致富的有效手段和途径,为牟利自行制作烟花爆竹,为生产烟花爆竹冒险配制黑火药、烟火药等物品,并私下兜售。此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与《解释》中规定的“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相比,前者行为动机是产生烟花爆竹而不是炸药,两者危险性、杀伤力、破坏力有较大差别,前者主观谋利性更强,而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恶意更轻。鉴于为“正常生产、生活需要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已增加了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的适用应当收缩、抑制和内敛,因此主观恶意更小、社会危害性更轻的非法制造、买卖烟花爆竹的行为,更不应强行追究刑事责任,任意扩大刑法适用对象。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电话,
基于此,笔者认为烟花爆竹作为我国民间娱乐性物品,不具备高危险性、高杀伤力、高破坏力,不能作为刑法上的“爆炸物”入罪。在当前国情下,单纯依赖刑法并不能杜绝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实践证明加强安全教育,拓展地方特别是偏远山区致富门路,严格行政执法,比重刑严惩更能有效地预防、减少此类违法活动,同时也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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