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律师

z237169.fabao365.com

获取律师电话请拨打

15811286610

我的位置:首页 > 律师文萃 > 正文

房屋买卖合同代理词

2011-03-06 14:19:48 来源:


房屋买卖合同代理词

房屋买卖合同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接受周文军、袁洪玲的委托,参加了时奎宾、刘粉诉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根据庭审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办理购房合同更名手续是城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被告于2000815日购买了临沭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现更名为临沭县恒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又称城南小区)开发的城建3号楼4单元202室城市商品房,被告交齐了房款,签订了购房合同,一直实际居住使用该房产,具有事实上的处分权。

200910月份,原告要求购买被告该处住房,被告告知该住房暂时没办理房产证,经协商原被告按145000元的价格成交。但原告要求分期付款,先交部分房款,待购房合同过户更名后将剩余房款付清,被告则提出收到全部房款后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先向被告交付了购房订金45000元,被告便于2009112配合原告办理了购房合同的过户更名手续,临沭县恒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也将被告原购房合同收回,新的购房合同更名为原告刘粉,并将购房合同交付与原告,被告还承担了相关更名费用。2009119临沭县恒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房屋合同更名手续办理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交纳房款35000元。

购房合同更名手续办理后,被告退出与临沭县恒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法与临沭县恒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形成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房屋原系临沭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城市商品房,被告与恒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合同、交付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后,对房屋即有了事实上的处分权。后原被告就购房合同办理更名手续应为城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行为,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更名后的购房合同应合法有效

二、201024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对于房屋买卖相关事宜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订立,其中的面积误差为笔误,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就房产证及房产面积提出异议,原告诉称受到被告欺诈并不属实。

原被告双方为明确剩余65000元房款的交付时间,于201024日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对于房屋买卖相关事宜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订立,主要条款根据200910月份双方的口头约定制定:第一条介绍了房屋的基本情况,并说明原告对该房屋做了充分了解,自愿购买该房;第二条约定了成交价格145000元,原告已(以)首付80000元,剩余房款65000元于2010年正月30日付清;第三条约定原告付清购房款后,被告正式将楼房交付原告……,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应为有效协议,但由于打印社打字员的疏忽,将第一条中房屋面积及地下室面积打印错误,形成笔误。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临沭县恒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被告的原始合同内页复印件、原告的购房发票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被告原始购房合同内页与原告提交法庭的购房合同中,均明确载明了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01平米,储藏室(地下室)面积为12.6平米。2009112日办理更名手续后,原告一直持有该房屋的购房合同,直到201024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间相差三个多月,原告也从未对有无房产证及房屋面积提出异议,显然原告在买房时就是明知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也明知该房屋的实际面积,并不存在被告欺诈原告的情形,也能证实201024日补充协议内面积误差为笔误。

即便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半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也没有对房屋房产证及面积提出异议。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剩余房款,原告始终推诿。现突然以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面积有误差为由主张被欺骗,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显然是为违约找的借口。

三、涉案房屋合同已办理更名手续,合同附随义务应与主合同一并转让,因此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应由原告与临沭县恒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另案解决。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涉案楼房产权手续,原告即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之间在房屋买卖合同行为中,并没有约定由被告办理房产产权手续,因购房合同更名手续办理后,被告退出与临沭县恒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法与临沭县恒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形成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已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应由原告与临沭县恒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另案解决。原告再起诉请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无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就房屋交付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待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后,被告再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上述代理意见,敬请采纳。

代理人:

OO年十一月十五日

 

大家都在看

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

时评律师
更多>

安庆小伙高温加班12小时死事件分析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雷政富重庆受审: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受贿?

时评律师:高文龙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从刘志军案看职务犯罪的预防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阴阳购房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时评律师:李顺涛

擅长领域: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厦门brt爆炸案赔偿方案分析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