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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法》的通知

2010-11-28 14:29:16 来源:石柱律师服务


关于印发《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                    文件

                    重庆市国家安全局

                    重庆方司法局

 

渝司发[2009]18号

 

关于印发《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法》的通知

 

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国家安全局各分局,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市监狱局,市律师协会:

    按照2008年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和市司法局“五长”联席会议关于修订2004年制定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暂行办法》的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司法局共同修订形成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为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辖区内,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活动。

    第三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由律师一至二名进行。

    第五条办案机关和看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

    第六条除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需要办案机关批准的会见事项外,看守机关应当及时提供会见场所,安排律师会见

 

第二章 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及渎职犯罪等重大复杂案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对于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等案情或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关的案件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

(五)有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及交谈内容的权利,有让其签字的权利。

    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所指“案件情况”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和关于案件事实及情节的陈述;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第十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指“法律咨询”包括:

(一)解释和说明与案件有关的刑事法律及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和说明与附带民事诉讼有关的民事法律及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出示执业证书,提供相关文书;

(二)律师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案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律师应当在办案机关鼓看守机关指定的地点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律师应当遵守看守机关关于安全及作息时间的规定,并按规定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接在押手续;

(五)律师不得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或其他无关人员带入会见场所,不得为在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携带其他看守机关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六)律师不得帮劲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

(七)律师不得指支或诱导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符合案件事实的陈述:

(八)律师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九)未经办案机关、看守机关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不得对被会见人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十)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的法律监督。

 

第三章 看守机关和办案机关的职责

 

    第十二条看守机关在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律师执业证书;

(二)审查律师会见时出具的由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签署的委托书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函;

(三)审查会见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四)在符合本条第(一)、(二)、(三)项时,提供会见场所,安排律师会见。

    依照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办案机关批准的会见事项,由办案机关按照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审查。

    律师未按照本条款的规定出示会见手续的,看守机关有权拒绝律师会见。

    第十三条办案机关和看守机关不得因案件承办人的原因拖延、拒绝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四条办案机关和看守机关不得限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次数和时间;不得向办理会见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收取会见费用。

 

 

第四章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

 

    第十五条在侦查、审查庭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看守机关出具下列证件和文书:

(一)在押犯罪豪疑人近亲属签署的委托书;

(二)律师执业证书;

(三)所在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如会见必须有翻译人员参如的,律师还应当向看守机关出具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辩证明和其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在侦查阶段,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及渎职犯罪等重大复杂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足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或《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律师持办案机关开具的《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安排律师会见

    第十七条对于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等案情或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办案机关批准。办案机关批准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应当开具《批准聘请律师决定书》。

经批准后,受委托的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看守机关出具《批准聘请律师决定书》和律师技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看守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安排律师会见。

    第十八条律师会见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补充侦查或申请延期审理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律师在审判阶段会见在押被告人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会见在押被告人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律师会见羁押在国家安全机关看守场所或者其他场所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律师会见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服刑人员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律斥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四)、(九)项的,办案机关或看守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权提主动正或警告,对不听劝阻或警告的,有权中止会见,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

    第二十四条律师运天本办法第三条或第一条第(二)、(五)、(六)、(七)项的,办案机关或看守机关应立即中止律师会见,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办案机关和看守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律师有权向其主管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差结果通报投诉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办案机关和看守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律师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投诉人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办案机关是指承办案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

本办法所称看守机关是指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机关。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司法局共同协商,统一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各联合发文单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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