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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法》的通知
2010-11-28 14:29:16 来源:石柱律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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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司发[2009]18号 关于印发《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法》的通知 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国家安全局各分局,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市监狱局,市律师协会: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及渎职犯罪等重大复杂案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对于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等案情或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一)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关的案件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 (五)有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及交谈内容的权利,有让其签字的权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和关于案件事实及情节的陈述;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一)解释和说明与案件有关的刑事法律及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和说明与附带民事诉讼有关的民事法律及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 (一)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出示执业证书,提供相关文书; (二)律师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案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律师应当在办案机关鼓看守机关指定的地点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律师应当遵守看守机关关于安全及作息时间的规定,并按规定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接在押手续; (五)律师不得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或其他无关人员带入会见场所,不得为在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携带其他看守机关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六)律师不得帮劲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 (七)律师不得指支或诱导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符合案件事实的陈述: (八)律师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九)未经办案机关、看守机关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不得对被会见人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十)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的法律监督。 第三章 看守机关和办案机关的职责 (一)审查律师执业证书; (二)审查律师会见时出具的由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签署的委托书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函; (三)审查会见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四)在符合本条第(一)、(二)、(三)项时,提供会见场所,安排律师会见。 第四章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 (一)在押犯罪豪疑人近亲属签署的委托书; (二)律师执业证书; (三)所在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如会见必须有翻译人员参如的,律师还应当向看守机关出具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辩证明和其身份证明。 律师持办案机关开具的《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安排律师会见 经批准后,受委托的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看守机关出具《批准聘请律师决定书》和律师技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看守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安排律师会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本办法所称看守机关是指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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