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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将投保费用交与保险代理人保险合同并不成立
2015-11-23 10:21:36 来源:
仅将投保费用交与保险代理人
保险合同并不成立
冉某与余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保险代理人,在酉阳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已有18年。2013年1月15日,张某向冉某口头推销“全家福D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宣传内容为:该保险产品的保险费200元,保险期限一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50000元。张某未向冉某提供任何书面资料,也未作其他说明,由于冉某的丈夫余某长年在外务工,冉某接受其宣传,并征得了余某的同意,为余某投保了该保险产品,并当即交纳了保险费。张某向冉某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人为“余某”,收款人为“张某”,收款事由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元。之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也未向冉某提供保险单。同年3月25日,余某在四川省做工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事发后,冉某申请理赔,人保财险酉阳支公司以保险合同不成立为由,未予受理。
2013年5月20日,冉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酉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5万元。庭审中查明,张某向冉某推销的“全家福D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非人保财险酉阳支公司产品。遂判决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驳回冉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本案争议的争议焦点在于冉某与人保财险酉阳支公司是否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即使张某是以人保财险酉阳支公司的名义收取了200元保险费,但冉某缴费的行为系要约行为,并非承诺,必须在人保财险酉阳支公司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后,双方的保险合同方可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投保人除交纳保险费外,还应提交投保单。投保单除了作为投保人的书面要约外,其另一作用还在于提供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基本信息,以供保险人审查并决定是否承保。本案中,由于冉某并未提供任何形式的投保单,即使人保财险酉阳支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在未接受投保单的情况下,人保财险酉阳支公司无法审查是否符合承保条件,亦无法做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另外,经庭审查明,张某向冉某推销的“全家福D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非人保财险酉阳支公司产品。综上,冉某与人保财险酉阳支公司并未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人保财险酉阳支公司亦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本案的警示在于,大家在投保的时候应当仔细核实保险代理人的身份权限,充分了解准备投保的险种。缴纳投保费用的同时,还要提交投保单。同时,各保险公司也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业务管理,推动保险代理人的规范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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