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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

2015-12-28 16:29:40 来源:


合同中的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

合同中的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

 [案情]

20083月,建工集团承建了好视达项目工程,至同年928日竣工,项目经理应汉东,工地负责人陈刚。同年的7月至8月,陈凤祥分三次将价值720998元的钢材送至该项目所在的工地,由吴友明及虎小丽签收。陈刚于同年916日向陈凤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凤祥钢材款伍拾贰万壹仟元整(521000元整)。定于20081010前归还。担保人:宣莉明。”2009323,陈凤祥以陈刚、宣莉明为被告,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刚支付欠款及利息,宣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又撤回起诉。嗣后,陈凤祥以建工集团支付过钢材款20万元,余款521000元未付为由,以建工集团、吴友明为被告,于20091014再次诉至诸暨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建工集团和吴友明共同支付货款521000元。因建工集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绍兴市中级法院裁定,该案移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20086月底开始,建工集团陆续向鼎立公司购买混凝土,并曾出具委托书委托陈刚代表建工集团与鼎立公司协商混凝土供应有关事项。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的陈刚联系购买钢材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和吴友明等签收钢材的行为如何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陈刚并非为建工集团好视达项目的项目经理,未经建工集团授权,其联系购买钢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且钢材签收的吴友明等人也并非建工集团的职工,50余万元的欠款欠条系陈刚个人出具,与建工集团无关;第二种意见认为,陈刚作为建工集团好视达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其联系购买钢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吴友明等人在好视达项目工地签收钢材,属于职务行为,建工集团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陈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陈刚并非建工集团好视达项目的项目经理,但却是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其联系陈凤祥购买钢材也是以建工集团人员的身份出面,购买时明确表示钢材是建工集团好视达项目所需,钢材实际也是送往该项目工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对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四条对因工程建设引发的纠纷提出了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的意见。其中提出认定表见代理不仅强调合同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同时还强调应当结合合同缔结地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来综合判断。从上述陈刚联系购买钢材对外宣称的身份和钢材实际送货地点来看,都足以让陈凤祥认为陈刚是代表建工集团购买钢材。客观上建工集团也认可陈刚是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陈刚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多次代表项目对外签订与工程施工有关的租赁、购销合同,建工集团也均予以认可,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

2.吴友明等人签收钢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陈凤祥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经手人”分别有吴友明、虎小丽签名。两人由陈刚聘用、工资由项目部发放。吴友明提供的证据则证明其在涉案业务发生期间,曾代表好视达项目与其他公司联系过混凝土供应事宜,也多次代表项目签收过钢管、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结合上述的证据,可以证明吴友明等人为建工集团好视达项目部的员工,其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签收钢材的行为,与工程施工有关,属于职务行为。

3.建工集团应当承担支付钢材欠款的法律后果。尽管本案中陈凤祥与建工集团没有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但本案重要的客观物证三张送货单,时间分别是71872683,正好是工程施工期间(2008328928),送货的地点就是工程所在地,说明供货时间、出具欠条时间均发生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与涉案工程有关联。且三张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分别是“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黄山)”或“黄山陈老板”或湖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刚),说明陈凤祥在交易之初就认定了购买方是建工集团。尽管建工集团辩称陈刚仅是借用其资质而挂靠在建工集团,由建工集团收取管理费,这种内部关系双方可以内部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但对外部人员来说,双方并非互相独立的无关主体,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建工集团既然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那么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该工程有关的法律责任,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建工集团对外均应承担。而且,根据建工集团自己的陈述,在涉案工程完工前,陈刚中途离开项目,后建工集团其他人员继续负责施工,这说明建工集团不仅仅收取管理费,也参与了该项目后期建设施工工作。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章丽美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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