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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XX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随州市XX汽车贸易有限
2016-03-30 16:32:26 来源:
刘XX诉XX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随州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纷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本所接受本案原告刘XX的委托,依法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刘X诉被告XX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X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通过收集证据、开庭和参加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客观的了解。现针对本案庭审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 被告XX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车型号为EQ5XXXXXXXX重型平板货车因为不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原告购买后无法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应当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以及交通部《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总质量超过3500千克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和货物运输车辆的燃料消耗量应当分别满足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以下简称JT711)和《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以下简称JT719)的要求。不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辆,不得用于营运。”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核查,未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或者与《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所列装备和指标要求不一致的,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以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2010年3月1日起,在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将燃料消耗量作为必要指标,对照《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进行核查。”原告一个山区的农民回家创业,贷款购买被告的车辆因为不能办理道路营运手续,无法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达到购车的目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解除。
二、被告XX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所购车辆损失共计247068.45元。
…………………
三、被告XX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X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在本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被告随州市X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购车过程中,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被告在解除合同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政府定点采购企业,中国专用汽车行业领域唯一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就应当担当一个向社会负责的义务。然而,在本案中,被告XXX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车辆不符合国家燃油公告的车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所述,由于二被告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二被告应当就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二0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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